畅某某与某某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294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畅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1120220*******515。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综合门诊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某某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张某某带原告到被告处检查原告的阴茎发育情况,被告检查后认为原告需要进行包皮环切手术。经被告医生反复讲解,张某某同意给原告做手术,但手术后才发现原告的包皮切除面积过大,连系带也被切除。被告并未有进行泌尿外科手术的资质,且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仅仅是个麻醉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在为原告进行手术前,已经告知医疗风险,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母亲张某某的带领下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阴茎发育偏小、包茎、龟头完全不能外露,包皮内板粘连,系带粘连过短。当日,原告母亲张某某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载明:术前诊断为包茎包皮过长,拟实施手术名称为包茎包皮环切术,主刀医生为潘某某。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系带粘连松解分离和包皮环切术,但实际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并非潘某某。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各项医疗费4582.1元。手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在被告处实行的包皮环切手术,如若出现狭窄环等后遗症,则由被告负责一切费用,承担所有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鉴定原告手术部位的伤残等级。2014年12月16日,郑州华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一份,载明: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到现场,导致该案件无法进行鉴定,现将鉴定材料退还法院。

另查明: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急诊医学科(急诊室)、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3年10月2日门诊病历一套、门诊收费统一发票一张、原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郑州高新区华夏综合门诊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原告提交光盘中显示的照片七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增加了“术中系带粘连严重,经家属同意做系带粘连松解分离术”的内容,因增加内容并未记载于原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故本院认定《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内容以原告提交为准,对被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母亲张某某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显示:被告拟对原告实施包茎包皮环切术,但被告实际为原告实施了系带粘连松解分离术和包皮环切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系带粘连松解分离术并未取得原告母亲张某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向原告的手术前告知义务。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存在损害后果,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但却不配合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其伤残情况无法认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虽然被告未完全尽到向原告的手术前告知义务,但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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