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诉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38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73号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昱、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合同处处长。

原告吕某诉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乙集团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昱、李燕燕,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亿元,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1年7月30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计息。合同约定超出三个月未能还清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发生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1.2亿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三个月期限届满即到2011年10月底,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仍处于违约状态,仍然拖欠原告的本息没有还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本息结清之日。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暂时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为475.95万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吕某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金早已清偿完毕,且合同未有利息约定;2.名义是个人与企业的合同,实际为企业与企业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吕某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吕某主张的合同实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2.合同的利息无约定,主张利息无依据;3.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不应支持。

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1份;2. 2011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吕某、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2011年5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1亿元)1份;4.2011年6月1日至6月16日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12份;5.2011年6月8日河南红特公司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汇款金额500万元)1份;6.2012年1月8日河南红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1份。7.被告某甲公司盖章核对的《吕某--2011年度借款情况汇总表》和《吕某--2011年度费用计算表》。

证据1、2证明目的:原告吕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2.5%0,并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超出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能支付全部本息的,应当向原告吕某支付违约金贰仟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4、5、6、证明目的:原告吕某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亿元借款。

证据7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金额。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该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借据、电子回单无异议。还款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乙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十九份还款凭证,证明还款10165万元。

原告吕某对上述证据中金额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2.5%0。2011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吕某、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愿为原告吕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亿。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吕某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某甲公司分12次转账9500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吕某委托河南红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汇款500万元,原告吕某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借款1亿元。后某甲公司向吕某出具《吕某--2011年度借款情况汇总表》和《吕某--2011年度费用计算表》,载明拖欠本金1900万元,尚欠利息614.125万元。原告吕某庭审变更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暂计算到2013年3月21日,共603.95万元,以及违约金2000万元。

审理中,二被告陈述又向原告支付1100万元,原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利息2.5‰/天(日息2.5‰)”系2013年庭审前质证期间原告擅自添加,原告提供的《吕某--2011年度借款情况汇总表》和《吕某--2011年度费用计算表》上的加盖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合同》、《吕某--2011年度借款情况汇总表》和《吕某--2011年度费用计算表》上三枚需检的“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三枚检材印文盖印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无法判断借款合同上需检的“利息2.5‰/天(日息2.5‰)”的字迹是否为2013年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金与利息的具体金额及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吕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正式文本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原件,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称该份借款合同中利息部分内容为原告单方添加,但本院要求二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某甲公司称因公司停产,原件找不到,某乙公司称没有合同原件,二被告均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余下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而提出已偿还借款本金完毕,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再次进行鉴定的必要。

经原告吕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对账,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吕某--2011年度借款情况汇总表》和《吕某--2011年度费用计算表》上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欠付本金1900万元,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利息965万元,未支付但盖章确认的欠息为614.125万元。某甲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上述二份证据上的公章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同为某甲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吕某起诉主张利息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起诉后2012年7月27日至12月24日又支付1100万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尚欠的利息6141250元外,其余用于偿付2012年1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2896127.77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64916.67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11685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714083.33元,尚余15122.2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2012年12月24日,本金尚余1898.4878万元,无欠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2000万元违约金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48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75000元,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乙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三门峡某甲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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