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186)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2012号

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

投资人林某某。

被告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担保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以下简称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案外人任某某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任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向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承担。

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某某(甲方,借款人)与任某某(乙方,出借方)、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以下简称三六五易贷公司)、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甲方承诺按期足额向乙方还款,由甲方还款或授权丙方于约定的日期前扣划至合同约定的专用还款账户还款;甲方如果逾期,在甲方还清全部本金前,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电话费的计算不停止;甲方的还款顺序如下: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滞纳金和逾期利息、拖欠的利息、拖欠的本金、正常的利息、正常的本金;若甲方逾期未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滞纳金和催收电话费为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天计算,直至追偿费用、滞纳金、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丁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债务后两年。

2013年7月23日,三六五易贷公司向被告林某某账号为62×××19的账户内汇入50000元。2013年7月24日,三六五易贷公司向被告林某某上述账户汇入11笔贷款,每笔汇款50000元,共计汇款550000元。三六五易贷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书面受托支付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接受出借人任某某的委托,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4日共计向借款人林某某62×××19的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600000元,特此证明!”

2015年12月1日,任某某与原告某甲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诉争债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并向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受托支付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三六五易贷公司接受任某某委托向被告林某某汇款600000元,故任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1日,任某某将对被告林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担保公司,随后向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林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可以催告被告林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某甲担保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天滞纳金和催收电话费为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故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某甲担保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债务后两年”,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持。被告林某某、某乙服装厂、某丙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林某某、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某某、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林某某、张家港市某乙服装厂、张家港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甲担保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裴 玫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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