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33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士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史某某以其承建的工程需要发放工人工资、生活费、支付货款等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65000元。被告同时承诺将承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部分交给其施工。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未将铝合金门窗交给其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36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在元月9日归还,该张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

另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童某某介绍相识,三笔借款均在原告张某甲家中实际交付。被告史某某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80000元及165000元借款交付时,原、被告及童某某在场。其中165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份。2011年7月22日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将“张某甲”笔误写成“张某乙”。原告于2012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史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合计365000元,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双方在80000元及1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史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65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365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0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甲先行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276。

审 判 长  刘国才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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