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甲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649)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江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南京某甲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安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乙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核对,自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274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截止到目前,被告仍不愿支付,现所欠款项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728元及利息(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某甲公司定购钢托盘、货驾、三立柱等产品,截止2013年9月10日,共计欠货款274728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分文,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合同十五份、产品清单十五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4728元并支付利息(以27472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银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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