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57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36号

原告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栋306号。

经营者赵某某。

原告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经营者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规模最大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于199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1***265号某甲商标,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第1***467号某甲商标。其后,原告还陆续注册了第7***482号某甲商标等多个关联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等。经过原告的努力,原告的企业商号及商标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某甲杀手杀虫气雾剂”,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且使用了与原告第1***265号、7***482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7***482号商标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辩称,一、原告购买的物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易事实。二、原告购买的物品很多,在运输保存过程中有可能混淆、错放。三、公证书过于简单,记录不完整,公证购买时间是5月7日,出具文书时间是9月7日。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第7***82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蚊香等。

2015年9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记载:吕箐翎受原告委托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蒲某及其助理王某,与吕箐翎于2015年5月7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街4号扶梯旁的一处“某乙百货”招牌的店铺。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某甲”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2元的杀虫气雾剂两瓶。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杀虫气雾剂,本案涉及的是其中一瓶身背面标注生产厂家为天津市津南区益兴达日用品厂的快速杀虫型。如图: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系赵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栋306,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7***82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杀虫剂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7***82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因此,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并认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没有购买单据,记载不完整,且公证购买时间是2015年5月7日,而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前述1864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比较简单,但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过程记载是基本完整的;至于公证书晚于公证购买时间达4个月之久的问题,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所做的工作记录,被告质证时仍然强调工作记录记载的内容不够完整,但是并没有能够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客观性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因此,结合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店铺照片及地址是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补交的前述工作记录,18640号公证书虽有瑕疵,仍然能够有效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基本事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证据,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12元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予以证实外,无法与本案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乙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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