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与被告滕某某、刘某某、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某乙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61)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少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陶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渊声巷**号02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乙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与被告滕某某、刘某某、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甲贸易公司)、江苏省某乙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河,被告刘某某,被告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健,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滕某某从事学徒工。2014年9月7日,原告受被告滕某某指派,到被告刘某某租用的场地处检修水泥罐,在检修过程中,原告不小心触碰到高压线而被电击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多节段椎体及附件骨折、××情。原告为治疗,已负债累累,后期还要花费大额费用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33元、康复治疗费74000元(暂主张至2015年9月17日)、护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暂主张至2015年9月17日)、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5024元、误工费3234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98元、伤残赔偿金618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餐饮费5580元,以上合计1491307.5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滕某某辩称,这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非法用工的过错和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被告滕某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滕某某的诉请。具体的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分段支付。但鉴于本案的各方面的联系性,被告滕某某同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某甲贸易公司均辩称,原告系滕某某的雇工,受滕某某指派完成某甲贸易公司的水泥罐修理工作,其工作成果均归于滕某某,且由滕某某按月支付工资,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无需支付任何工作报酬,也不存在劳务劳动及雇佣关系。原告此次受伤与刘某某无关,原告与刘某某、某甲贸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由于原告触电后发生高坠,并导致自身严重损伤,某乙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警示和提醒,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时,原告由于自身的经验及能力不足,以及疏于观察高压电线存在,并在水泥罐上作业时过于自信,未系安全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认定自身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依据住院时间来予以确认,而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偏高,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月1800来确认;误工费基于陶某是学徒,该费用应由被告滕某某支付,而不是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里;交通费以票面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以45000元为宜。在前期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某甲贸易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和医疗住宿等各项费用共计183864.77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施工作业引起的事故,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触碰某乙公司线路导致触电,原告当时是在从事电焊维修工作,现场还有其他电源。原告作为未成年工,不应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未成年人不应从事的工作内容。相关单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在某乙设施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超高物体,并在上面作业引起的事故发生。作业单位及施工人员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并且原告是否具有电焊操作资格进行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原告方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某乙公司的线路距离地面达到8米左右,远高于国家规定的4.5米要求,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过错,而是由于相关人员违反多项规章及安全注意事项造成的事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被告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意见。本案中的几个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陶某应滕某某指派,在浦口区沿山大道福童山庄刘某某经营的某甲贸易公司租用的场地检修水泥罐,不小心触碰到约8.5米高空高压线,从高7米的水泥罐上坠落,致陶某受伤。陶某因电击伤、右侧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T8-9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两肺挫裂伤、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侧气胸两拇趾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等伤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和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8002.33元。

应陶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鉴定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陶某外伤后,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本次外伤之日起致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终身)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

事故发生后,滕某某垫付陶某医疗费和其它费用总计191024元。刘某某垫付陶某医疗费和其它费用总计183864.77元。

陶某受伤后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伤的护理费为42450元;支付交通费3198元;鉴定费3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482元;费餐饮费5580元;住宿费2000元。

另查明,陶某系沈某某之子,陶某于2011年3月随沈某某生活,2012年9月起在被告滕某某处学徒,未签订劳动合同。滕某某每月给付陶某几百元零花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收条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陶某接受滕某某指派,根据刘某某指示,在刘某某经营的某甲贸易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期间受到某乙公司管理的高压线下被电击后坠落受伤,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滕某某在指派学徒的未成年的陶某从事危险作业,且未能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滕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刘某某指示陶某在高压某乙设施下为某甲贸易公司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本院酌定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乙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致陶某触电摔伤,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滕某某、刘某某对陶某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陶某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002.3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护理费15195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42450元,出院后,其鉴定的护理期间为长期护理,本院暂支持五年,护理费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计109500元,两项共计151950元。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需要另行主张);3.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88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果前一日共计344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计6880元);6.伤残赔偿金618228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计算,计618228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8.鉴定费3198元(有鉴定票据证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548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以上共计1242540.33元。上述损失,由滕某某承担30%,计372762.1元,扣除滕某某垫付191024元,滕某某还应赔偿陶某181738.1元;由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承担50%,计621270.15元,扣除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垫付183864.77元,刘某某和某甲贸易公司还应赔偿陶某437405.3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0%,计248508.07元。对被告垫付费用应按实际垫付数额计算,其中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陶某尚未成年,且从事学徒共,无正当收入,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181738.1元。

二、被告刘某某和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437405.3元。

三、被告江苏省某乙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248508.07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乙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德华

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

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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