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营口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62)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9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某酒店、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某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城商行经营者,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某某某酒店采购经理。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475元的酒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采购入库单。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酒店、谢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某某某酒店认可其欠原告55475元酒水款的事实,原告即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酒店辩称,欠原告酒水款55475元属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某某某酒店的采购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酒水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城商行经营者。被告某某某酒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购买酒水,货款共计55475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某某某酒店的采购人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采购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某某酒店供应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某酒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某酒店对拖欠原告554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杨某某诉讼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营口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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