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廖某裕、廖某林、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3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全,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裕,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廖某林,男,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廖某裕,与被告廖某裕为同一人。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地址:某某市某某北路376号。

负责人张某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林、廖某裕、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林、廖某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14时20分,萧某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在信宜市区某某加油站路口对出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廖某林驾驶其父亲廖某裕的粤XXXXX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到信宜市某某骨科医院住院至5月18日出院,住院共36天,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经常不适到村医处用山草药治疗,原告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信宜市某某骨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诊所中药共14065.9元;2、护理费120×90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4、误工费120×180天=21600元;5、鉴定费1900元;6、九级伤残7890.25×20年×0.2=31561元;7、交通费3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营养费8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02076.9元。被告廖某林驾驶被告廖某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865.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廖某林、廖某裕赔偿22865.9元给原告。其他项目的损失合计为792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79211元,被告廖某裕、廖某林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廖某裕、廖某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22865.9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中没有廖某林的驾驶证,我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的责任;3、除了2012年5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有效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无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聘请了护工,视为家属护理,家属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住院3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至出院后15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应按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凭票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50元,其余不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1000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廖某林、廖某裕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30%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应重新核实,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还没发生,不予赔偿;3、答辩人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4时20分,萧某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xxxxx搭载陈某某由某某街道某某村往信宜市区某某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区某某加油站路口对出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后由廖某林驾驶其父亲廖某裕的粤XXXXX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电动摩托车跌地、萧某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某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信宜市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锻炼,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壹人。2012年6月23日,原告陈某某到信宜市信城瑞安堂药店购买中药治疗。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回信宜市某某骨伤科医院门诊诊查。因此,原告在信宜市某某骨伤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3937.85元、门诊医疗费68元、中药费用60元,合计为14065.85元。原告陈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焕护理,李某焕是农村居民。

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Ⅸ(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原告因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原告称其与李某焕到云浮作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35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萧某莲于2014年5月7日到本院称其因本次事故到信宜市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几天,用去了3000多元医疗费,因所用去的医疗费不多,其明确表示放弃分配被告廖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由其自行负担所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廖某林驾驶的粤XXXXX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其父亲即被告廖某裕,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廖某裕在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信宜市信城瑞安堂药店收款收据,中药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李某焕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信宜市某某骨伤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某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医疗费14065.9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14065.85元,但其中60元中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4005.85元(14065.85元-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住院治疗共37天,原告诉请按36天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800元(50元/天×36天);③、关于误工费21600元。本案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出院后15天,原告住院37天,故误工时间可计为52天(37天+15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事实,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计为2812.84元(19744元/年÷365天×52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关于护理费10800元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李某焕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计为2001.45元(19744元/年÷365天×37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残疾赔偿金31561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按7890.25元/年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⑥、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均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800元;⑧、关于交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因进行伤残鉴定,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信宜至云浮单程为75元,计算两人来回,交通费为300元(75元×2人×2);⑨、关于营养费8000元。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且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确定营养费酌情为1500元;⑩、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后续治疗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廖某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0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305.85元,由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7305.85元(17305.85元-10000元),由被告廖某林按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2191.76元(7305.85元×30%)给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812.84元、护理费2001.45元、鉴定费用19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375.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75.29元给原告陈某某。因此,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0375.29元(10000元+40375.29元)给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林、廖某裕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已超出其应赔偿的2191.76元,故被告廖某林、廖某裕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了。由于被告廖某林、廖某裕对于其预支超出部分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由其另辟途径解决。因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萧某莲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萧某莲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从信宜市某某骨伤科医院出院时仅是好转出院,尚未治愈。原告陈某某出院后还于2013年4月23日回医院复诊,且原告陈某某的伤势于2014年1月21日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因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陈某某伤势确诊之日为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没有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廖某林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故对其辩称被告廖某林是无证驾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林、廖某裕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某某某保险某某某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0375.29元给原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375.29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水珊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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