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安福县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039)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肖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福县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某某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按照双方约定一直向被告供应百货,双方在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合计总款36741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送货,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被告遇到经济困难,支付货款只是时间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某某大酒店供应百货,2014年2月17日和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大酒店尚欠原告肖某某价款36741元,该款被告某某大酒店一直未付,原告肖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百货,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价款3674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74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福县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价款36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安福县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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