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胡某与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43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000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钟山花园香樟阁商铺。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栋梁、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

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邓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黄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栋梁、王钦,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在223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胡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971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应该按协议履行。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当,第一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应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第四被告辩称,受害人胡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第四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三被告员工章某某在未要求第二被告出示并提供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属该公司所有的赣K*****号小型轿车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一被告驾驶。同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装载九人从戈坪出发沿223省道由东往西回新余,在行至223省道213KM+450M处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该车驶入右边路外后翻车,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九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等9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二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母亲陈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赔偿甲方吴某某责任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死者胡某某的殡仪馆的相关费用。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对吴某某谅解书并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此事作一次性了断,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乙方及吴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三、甲方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列吴某某为被告,但吴某某的责任已在本协议中了断,吴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非针对所有责任主体,甲方对其他责任主体的权利不受影响。即甲方仍有权要求邓某某、新余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赣K*****号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1、二原告系死者胡某某父母,死者胡某某19**年*月*日生,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起至事发时居住在渝水区龙凤花园*栋*单元**室。2、胡某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交警现场图显示胡某某尸体距肇事车辆为7米。4、第一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现金120000元,向殡仪馆支付费用12000元,第一被告与二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该赔偿款不能抵扣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5、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超载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速过快。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水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百花湖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租赁合同、交接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超载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速过快。第一被告对胡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二原告的损害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被告作为租赁车辆的经营者在明知第二被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将车辆租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明知自身没有驾驶证及车辆超载的情形下又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第一被告驾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第二、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二原告的损害第二、三被告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胡某某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随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即使二原告主张胡某某在车辆翻车时被甩出车外后死亡,也是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胡某某在车外遭受过肇事车辆的“二次伤害”的情况下,胡某某应属车上人员,并且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且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赣K*****号小型轿车已在第四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第四被告无需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20年),四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在新余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1791元(43582元/年÷2),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12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抵扣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而不能直接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3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本地实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宿费,二原告主张2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8471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215388.40元(538471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132000元后,余款83388.40元因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故第一被告无需在支付;第二、三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各应承担30%的责任,即161541.30元(538471元×30%)。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41.30元。

二、被告新余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41.3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承担3074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73元,被告新余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裕

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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