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鞍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9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初字00326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鞍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丹露、代理审判员李瑞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4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鞍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足小趾碾挫伤,行左小趾截趾术。2009年10月27日,认定工伤。2010年5月9日,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4年6月,被告无故停发工资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停发工资3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经济补偿金76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6日期间未经书面请假,连续旷工14天,从事家庭装修第二职业,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拒不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拒办理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原告不存在无故停发工资事实。原告工伤复工后,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受伤,2010年5月1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6月24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4元。工伤后,原告选择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续签劳动合同,终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伤鉴定后既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日,原告发生工伤。工伤后,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7日,原告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9日,原告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不再上班,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向工会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均拒绝签收。

另查,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重要岗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局个人账号档案、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情况说明、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表、轧钢车间马某工伤事故通报、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补助金明细表、某某公司工会第三次代表大会暨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日程、公司工会第三次代表大会暨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某某公司工会小组及会员(职工)代表名单、鞍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会议材料袋、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旷工系经被告批准。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笔款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理应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又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管理人事制度,维护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系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停发工资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事宜,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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