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62)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2民初1271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某某路(某某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53***-9。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6)川0682民初1275、1277、1278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333元、手续费160元、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7,600元,支付违约金62,066.6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4,4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利息损失(以160,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0,33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某某某站东路460号“某某国际城”2-1-11-5号商品房,采取首付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更改户型未通知买受人,出卖人逾期超过30天未交房的,买受人均可要求退房,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房款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什邡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更改户型未通知买受人,且逾期超过30天未交房的,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合同约定退房通知送达后15日内退款,期间双方多次沟通退款及违约金事宜,在明知被告同意退款的情况下,原告在退款期未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据、还款明细、承诺书、报纸新闻报道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通话记录,因该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0,33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某某某站东路460号“某某国际城”2-1-11-5号商品房,约定采取首付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交房应具备竣工验收备案书、面积实测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更改户型未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通知买受人的,出卖人逾期超过30天未交房的,买受人均可要求退房,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60,333元、手续费160元,其余房款向农行什邡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在房屋户型设计变更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具备交房的相应资料且逾期30天。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房的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微信方式确认收到退房通知。因双方对退房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农行什邡支行偿还了收取的原告按揭购房,并按什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2万元住房公积金,归还至什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双方核实,被告尚应退还原告首付购房款40,333元、手续费160元、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4,087.54元,合计64,580.54元。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情况下退回原告上述费用,但原告表示应与违约金一并处理,不愿先行解除备案而致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存在房屋户型设计变更,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全部交房条件的房屋(通知原告收房时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在设计变更影响到原告所购房屋的质量或功能,且未按约通知原告的,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房律师函,实质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认可该通知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手续费、赔偿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按实际尚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数额是双方诉前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结合被告在解除合同后退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等积极行为,适当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已包含该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40,333元、手续费160元、赔偿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4,087.54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82,580.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7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486元,被告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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