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449)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汉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街138号A幢19—8。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汉市某某路三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鑫鸿,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姚轼,被告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鑫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工程范围内的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安装,工程造价暂定3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下半年,被告称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方由成都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场。2014年2月底,被告纠集社会人员强行驱赶、殴打原告施工人员,强行进场并打砸原告的施工机具。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合法的施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及时变更为代业主,对先前的有效合同应尊重和遵守,但被告却无故干扰原告施工并损坏施工机具,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干扰原告在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电安装项目施工、并立即撤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具损失10000元。

被告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干扰原告施工,无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没有损坏过原告的施工机具,故原告也没有机具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称,由于原告未按图施工,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故原告的诉请已失去了基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编号为201****合同,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施工人,进场施工;

2、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3、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承包主体资格;

4、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停止施工(离场)通知书;

5、照片两组,证实被告安排社会人员对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打砸;

6、退场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基于退场事项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不是因为第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该份证据主要证明退场原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证据2、3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通知书我公司没有出具过;证据5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6,因没有被告印章,与被告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解除合同;对于证据4被告已经说了不是被告出具的;对于证据5,照片不能证明发生了什么事情;对于证据6,这个协议上的章与我公司的章不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广汉市公安局某某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依此证明被告派员干扰原告施工并损坏施工机具等。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我公司派员打砸了原告的施工机具。

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退场是2014年2月28日,退场原因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打砸,基于人身安全才退场的;公证书是真实的,但是通过公证向我们送达解除合同,与合同法不相符的;我方退场是2月28日,第三人在5月12日解除合同,是我方退场以后,第三人才送达的解除合同书。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证明签订合同资格及合同履行等情况。证据5照片两份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后果。本院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打砸行为。第三人举示的《公正书》系合同履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总包的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工程范围内的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工程造价暂定3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施工。

2014年2月28日,广汉市公安局某某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称该工地有纠纷。该接报警登记表记录为“抵达现场,经了解,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某农民集中安置房、消防、弱电的安装,最早是成都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投资方,后因投资原因,现由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投资方,广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接手后,认为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公司与建设方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质量不符合要求,便终止合同,让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公司退场。因某某公司现资金链有缺,无法支付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生产量、违约金共计310万元,故今天双方因进场、退场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双方表示在一周内协商好后再开工,在未协商好之前双方都不进场施工”。

现原告以被告无故干扰其施工并损坏施工机具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干扰原告在广汉市某某农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电安装项目施工、并立即撤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具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有无侵权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举示的与其关联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两张”不足以证明被告派员实施了打砸原告施工机具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具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干扰其施工的诉请,其实质系履行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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