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611)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2301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认,男,19**年**月**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帮慧、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2016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陈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持三棱刀将被害人李某右侧腹部杀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16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兴义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锅店”处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头面部、左右脚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韦某等人在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喝酒。期间,韦某与同在该慢摇吧喝酒的陈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苏某某看见其朋友黄某受伤,便从外衣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三棱刀来,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右侧腹部杀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日,苏某某的父亲苏某与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6月2日,苏某某的父亲苏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伤人民币9万元,取得李某的谅解。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23时许,我带朋友到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喝酒。凌晨0时40分许,从旁边桌子走过来一个人碰到我,我就问他想做什么,他就过去旁边桌拿啤酒瓶甩过来打我,我们就开始对打了,在大厅打了一分钟左右,我们就跑出来了,跑出来我就发现李某被人杀伤了,我们就打车送他去兴义市人民医院。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23时许,我的朋友胡某带朋友到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喝酒。我们当时是坐在面对DJ台的右边,我们玩到次日凌晨0时15分许,我站在过道上看我的朋友喝酒,这时有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有一名男子踩到了我的脚,我就看到他喝醉了,就拉了他一下,问他为什么踩我,那名男子没说话就自己走了。我就继续看我朋友喝酒了,这时我听到我朋友陈某在与人争吵,我转头看见陈某正在与刚才踩到我脚的那名男子吵架,那名男子走到一张桌子面前从桌子上面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陈某走了过去,这时坐那张桌子的人都跟着朝陈某冲了过去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时人太多了,有点混乱,我想要跑出去门口,但是在跑的过程中我的头部被啤酒瓶砸伤了,我当时被砸昏过去了,不知道是谁就把我拉到某某门口了,我看见胡某躺在门口,这时警察过来问了一下情况,我和胡某就到医院治疗。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9日23时许,我和同事陈某、崔某、陈某1以及陈某的朋友一起到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喝酒。次日凌晨0点40分许,有一个小伙朝我们坐的位置走过来,撞了陈某一下,然后就和陈某发生口角。这名男子走到他们坐的那个位置就开始扔啤酒瓶过来砸我们,我们这边陈某的一个朋友也扔啤酒瓶去砸对方,场面开始混乱了。我上去准备拉开陈某就被人朝我的胸腔部位杀了一刀,我就捂住自己的胸腔部位,我一直看着用刀杀我的那个人,由于当时场面混乱,我没有上去找杀我的那个小伙,我感觉自己流血比较严重,我捂着伤口就先跑出来了,然后打的去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去了。我被杀伤的部位是胸腔和腹腔,肺和肝脏被杀破,胸肌隔膜被杀穿。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李某右胸下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的胸腹腔穿通伤、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造成的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造成的右侧肝破裂、腹腔积血(积血量约800ml、盆腔积血约200g)经手术修补及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造成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持刀杀伤自己的人,经核对,10号照片系苏某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内。

8、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内。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泥凼镇某某湖。

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黄某、韦某等人在兴义市某某东路“某某”慢摇吧玩韦某从座位上出去的时候撞了站在走道上的一个男的,就发生了冲突,互相都扔啤酒瓶砸对方,我看见黄某头部被啤酒瓶砸出血,我就把放在沙发上的刀拔出来,朝对方跑过去,趁双方都在混乱扭打在一起的时候,朝对方一个男的腹部杀了一刀。这把刀是我在淘宝网上买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三棱刀,杀伤人后我就把刀丢在某某湖里了。

二、2016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等人在兴义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锅店”吃完东西结账时,苏某某的朋友与同在该店吃东西的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被劝开。苏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其朋友与郭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苏某某便从“某某特色烙锅店”拿一把菜刀,将郭某的手部砍伤。郭某等人准备坐出租车到医院救治,苏某某再次跑上用刀将郭某头面部、左右脚砍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8日,苏某某的父亲苏某与郭某达成协议,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6年6月8日,苏某某的父亲苏某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郭某的谅解。

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时2时30分,我和秦某、宋某、丁某、郭某等人到某某一街一家特色烙锅店内吃宵夜,我和宋某到店里面结账,秦某、郭某、丁某等人在烙锅店门口等我们。我和宋某结完账后,我听见郭某和其他人发生争吵,我和宋某就走到郭某身边,听见郭某对着五六个人说,你指着我的兄弟骂什么,秦某就叫我朋友用兴义话跟对方道歉,秦某刚跟我说完,就有一个穿黑白色的外套的男子拿着撮箕向我们砸过来,我用手挡了一下,但是还是被砸到手掌,同时还有四五个男子向我们跑过来用东西砸我们,郭某就与跑过来的人发生冲突,我和丁某还在劝郭某不要打架,一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砍向郭某,郭某就跑到烤鱼店门口拿烧烤架乱挥,我也顺手拿了一个不锈钢盆跟在郭某后面一起追砍郭某的那名男子十多米,那个男子就跑不见了。郭某转过头来对我和秦某说他不行了,郭某用左手捂住右手,他的右手在流血。我们就拦出租车送他去医院,我秦某、郭某就坐在出租车上,郭某坐在出租车后排左边,我坐在右边,秦某坐副驾驶室,正准备走时,一个拿刀的男子用刀砍出租车的后尾箱上,我当时喊出租车的司机赶紧走,司机说要赔钱就没有走,我跟出租车司机说我陪,这时,拿刀的男子就把出租车的后排左边门拉开,用刀砍郭某,第一刀砍向郭某头部,郭某用脚乱蹬,他又砍了郭某七八刀后就跑了。那名男子拿的是一把银色的菜刀,刀刃连着刀把有25厘米左右,刀刃有8厘米左右宽。

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郭某、肖某等人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锅店吃宵夜,结账的时候,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从我们身边经过,我看了一下,这时男就开始用手指着骂我,从外面走过来三四个人,郭某就上去问为什么用手指着骂我们,对方的人说是喝醉酒了,我说没事。对方的四五个人就走,开始骂我的男子又开始骂,郭某就跟对方理论一下,我就抱着郭某不让他去。过了两三分钟,对方的四五个就一下冲进店里面,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我右边脸一拳,我还手打对方,把对方打在地上,郭某在外面,我跑了出来,郭某和肖某在马路上,郭某说他的手被砍断了,我看到郭某右手有很大的一条伤口,我就叫肖某打车去医院,对方的人在马路对面,肖某跟郭某已经上了出租车,我就上出租车右后排,肖某坐中间,郭某坐左边,对方有一个男子跑到我坐的位置用菜刀砸车玻璃没有砸开,然后又绕到郭某那边,把车门打开后,用菜刀开始砍郭某的头,郭某用脚对着门的方向踢,对方就用菜刀砍郭某的脚。这时出租车司机已经跑了,我准备去开车,司机又回来,我叫司机送我们去医院。

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我跟苏某某的一些朋友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锅店吃东西,吃完后我们出来走到马路上的时候,苏某某跟他的两个哥哥就跟几个男子骂起来,我就过去看,看见对方准备提地上的啤酒瓶打苏某某,我们就倒回去往“金州纯K”方向走,看见苏某某和他的两个哥围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一名男子拿着烤鱼架和苏某某他们打架,后面我跟张某在吃东西的对面便利店门口遇见苏某某和他的两个哥,我看见苏某某手上有一把菜刀,我和他们准备上车走的时候,苏某某就拿手里面的菜刀吓对方一下,对方就向我们砸了一个啤酒瓶过来,我就喊苏某某往“金州纯K”方向走,张某在后面开车,遇到苏某某的两个哥哥,有一个的眼睛上面有流血的痕迹,我就说送他们去医院,我问苏某某刀是什么地方得到的,他说是在我们吃东西那个地方的厨房拿的,是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连刀把有二十厘米左右长。当晚苏某某穿了一件花衣服,牛仔裤。

5、证人盛某(某某烙锅店老板)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23时许,有五六名外地男子在我店吃东西,21日1时许,有七八个本地男子也到我店里面吃东西。2时许,外地几名男子在结账,我到他们的桌子旁边数啤酒瓶,就听见两帮人发生争吵,本地的男子在我店内,外地的男子在店外,双方发生打架,在店外的人就用我摆在店门口的扫把、凳子、烙锅等砸店内的人,站在店内的人也用这些东西砸向站在外的人,大家就跑散了。我在店门口的马路上,看见本地男子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我店对面走上来在我店门口找,然后又返回到某某大排档门口跟另外两名男子说话。一分钟后,那个男子又拿着菜刀走向我的店门口,发生打架的三名外地男子刚好坐上出租车,拿着菜刀的男子就朝出租车后备箱砍了一刀,出租车就停在原地,那个男子拿着菜刀先走到出租车驾驶室那边的后排,停留了一下后排的车门就打开了,拿刀男子就用手里的菜刀砍向坐在出租车内的男子六七刀后,就拿着菜刀向某某大排档走去找之前站在某某大排档门口的两名男子,出租车司机下车看了一下出租车又上车开着出租车带着出租车上的三名外地男子走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时许,我到兴义市桔山办某某东路“某某”找我男朋友沈某,沈某介绍苏某某给我认识,然后叫我们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锅店吃东西,席间又介绍了两名男子,我都不认识。半个小时后,我们就喊走,我跟沈某、苏某某先走出来,苏某某的哥和另外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在后,我们刚走到马路上的时候,就听见某某烙锅店门口有人吵架,沈某过去看一下跟我讲苏某某他们和其他人打起来。我和沈某在对面的便利店门口,看见某某烙锅店门口有人砸东西,然后又跑到马路上,其中一名男子从某某烙锅旁边的烤鱼店拿了一个烤鱼架砸向另外一帮人。我们在车旁边站了一会,苏某某就喊我们走,我们就往“金州纯K”方向走,苏某某的哥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苏某某的哥脸上全部是血,沈某就讲先送苏某某的哥去医院,还喊我倒回去某某烙锅对面开车,然后就送他们到中医院。在医院我看见苏某某的大腿是平的,就问他是什么东西,苏某某说是刀,还从他裤包内摸出一把菜刀给我看,菜刀是一把银色不锈钢的,刀把是木的,连刀把30厘米左右长,刀刃有10厘米左右宽。沈某就问苏某某从什么地方得到的刀,苏某某就讲是从厨房提出来的。苏某某当晚穿了一件花衣服,苏某某家哥跟另外一名男子穿的是黑衣服。

7、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3月21日0时许,我和肖某、秦某还有一些朋友从KTV喝酒出来到兴义市桔山办某某一街某某烙锅店吃东西,2时许,我们全部在收银台结账,可能因为我们站在外面的过道上,挡住了对方的路,对方有人吼了几句,我就大声问对方说我兄弟干吗,对方也有人过来劝。这时,一个穿花衬衣的男子(苏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向我们冲过来,过来就用菜刀朝我砍过来,我看见后就用右手挡,菜刀就砍在我的右手上,对方的三四个人就向外面跑,我和肖某就追了出去,我看见路边有烧烤架,我就拿烧烤架朝苏某某追过去,我和肖某没有追到对方,我就叫肖某打出租车,我们刚刚坐上出租车还没有走,我就听见出租车后门响了一下,出租车就停在原地,我们叫出租车司机赶紧走,这时苏某某拿着菜刀跑过来,用菜刀砍出租车后排车门的玻璃两下,出租车司机就下车跑了。苏某某用手把出租车后排的车门拉开又拿菜刀朝我胸口砍过来,我把右脚抬起来,砍在我右脚上,他又用菜刀砍我右脚,我一直用脚乱踢,他砍了四五刀后,被我踢着手就没有砍,他就跑了,我看见他跑后赶紧把出租车的车门拉关上,秦某准备从副驾驶下车去开车,司机就回来了,我们就喊司机送我们到医院。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郭某的头面部、右上肢、左小腿、右足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右前臂损伤造成的创、右侧尺神经断裂、右侧尺骨下段骨折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造成的创(累计长18cm)及右下肢损伤造成的右侧第4跖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锅店”门口。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杀伤他人的现场位于兴义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锅店”门口。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某某东路“金州纯K”KTV后面的巷子。

1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2许,我和张某、沈某、秋某、某杰在兴义市某某一街“某某烙锅店”吃东西,我们吃完东西,我走到柜台准备去结账的时候,与郭某发生口角之争,当时我和郭某都讲和了。然后我结完账就准备走了,这时我看见张某摔手中的甘蔗去打郭某这边的人,我看见双方扭打在一起,我跑进烙锅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着郭某就乱砍,砍了之后,我看见郭某这边的人过来追我,我就跑到老“星歌会”KTV上面点,他们就没有追了。我从上面走路下来,看见郭某他们正在上一辆出租车,我跑过去朝出租车砍了一刀,叫出租车司机不要开车,我拉开出租车后排门,用菜刀朝郭某乱砍,郭某伸脚过来踢我,我就用菜刀砍他的脚,砍完之后,我就跑了在“金州纯K”KTV后面的一个巷子里把这把菜刀丢。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生于19**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某某村五组罗某家中四楼401房间将苏某某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8日,违法行为人苏某某伙同贺某、韦某三人在兴义市桔山镇“体育中心”附近苏某某租房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于当日11时许,在苏某某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三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未阳性(+)。2016年4月19日被兴义市人民公安局决定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

4、证人苏某(系苏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丰都派出所的民警说我儿子苏某某把人杀伤了,叫我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一直派人找他,我愿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苏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范功喜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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