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74)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8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伟。

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临沂县白庄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家中与陌生男子接触,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之子徐某伟声称不是原告亲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8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罗庄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均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经形同虚设,双方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污蔑,原、被告之子徐某伟声称不是原告亲生,也是原告与徐某伟发生争吵时,徐某伟所说的气话。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渴望原告迷途知返,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必须满足被告离婚的条件,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临沂县白庄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3号、(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某花园小区B50号楼3单元101室、A5号楼1单元502室、B3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三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某花园小区B50号楼3单元101室、A5号楼1单元502室系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徐某伟共同出资,徐某伟在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分别出资3万元及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还主张,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某花园B3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系徐某伟单独出资,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由原告徐某出资7万元、徐某伟出资9万元共同购买,但后来十里堡村委退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原告交付给徐某伟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某花园B3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还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该车由原告徐某及原、被告之子徐某伟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徐某伟名下,被告对此认可,称该车由原告出资41000元,徐某伟出资20000元,但被告主张该车原告徐某已经赠与给徐某伟,车辆亦登记在徐某伟名下,因此该车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7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存款5000元,主张其他存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退休金每月3400元、医疗费每月100元、取暖费每年1700元,并提供工资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退休金每月5000-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记录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8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某花园小区B50号楼3单元101室、A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两套、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因案外人徐某伟在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时均有出资,为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的共有人,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及原告退休金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每月取得的医疗费1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仍归原告徐某所有。对取暖费,考虑原、被告实际生活条件,本院认为,该款仍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个人财产:每月医疗费100元,仍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得2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00元。

四、原、被告其他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每月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各得50%,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士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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