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1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3368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樊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了5000元后,尚有7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此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樊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万)”。2015年7月13日,被告樊某向原告李某还款5000元,尚有7000元未支付,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樊某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辩称其并未收到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丽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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