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45)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某某区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某区某某环球国际A-17**号(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

责任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隋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Q0****号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关于本次事故,原告已向法院起诉部分费用,现原告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又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3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就本次事故已作出民事判决。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3、被告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相关起诉数额应予扣除。且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Q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505KM+450M处,将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李某某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05元。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259.14元和复印费25.5元(该费用已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后原告李某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61.8元和复印费37元。2013年1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右颞叶片状软化灶等病理改变可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Q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隋某某,实际车主是杨某某,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

还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现行赔偿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被告隋某某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1.8元(二次治疗费用),复印费37元,误工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10%=56528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后续整容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506.4元。因鲁Q0****号事发时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李某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597.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7927.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负。因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506.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597.6元(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7927.04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锋

审判员  戴永生

审判员  褚丽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阚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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