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211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56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已故的丈夫生育包括被告在内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丈夫于1995年去世后,原告含辛茹苦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现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病症,不时需要住院治疗,花费极多。被告除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外,其它费用一概不予承担,均由原告女儿和小儿子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依法分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履行轮流照管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结算清单和票据,以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并支出有医疗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育包括被告李某在内三子女,现均已成家,其中女儿(系会计师)和次子(系律师)均在外地(银川)工作,被告李某在唐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原告在唐河县马振抚乡马振抚村居住生活。因性格不合、赡养问题及原告上访等多方面原因,原、被告母子关系不和睦。2008年,原告因赡养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元生活费,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该调解协议现仍在正常履行中。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2015年原告患病住院支出医疗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38540.77元,新农合报销补助13371.02元,实际支出25169.75元。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已承担了原告部分生活费,但原告年老多病,开支增大,被告原先给付的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一般生活费外,因重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可报销的部分,被告也应负担1/3。原告诉请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要求被告履行轮流照管义务,此系未发生的不可预期之状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除原来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200元生活费外,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另行增加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终老,于每月的20号前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的医疗费8389.92元;原告2015年产生但未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及以后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除可按有关规定报销的外,被告分担1/3;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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