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521)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负责人:李某全,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霞,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胡昀、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珂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就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一份,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概括、双方工作、付款及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一份,双方就工程概括、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置换房屋及工程发票做补充约定。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某某财富中心项目办公室装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概括、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该协议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5日,依据安徽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财富中心商业及办公室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3931042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审核定价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680000元,另抵扣房款669386元,尚欠158165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6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有关事项内容;4、《某某财富中心项目办公室装饰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补充协议内容;5、《审核报告》,证明工程款结算审核为3931042元,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81656元;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扣房款669386元,尚欠842614元;7、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码标价书》、收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款40%以置换房屋,已经天凯置业公司同意,并实际置换完毕。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抵房款669386元。

两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方式、结算方式等,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二、两被告已支付3166312元,剩余款734730元,可置换某某小镇的商品房。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等到期后一并支付。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决算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3、支付工程款目录、支付工程款明细单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196312,余款734730元可置换商品房;4、家园网关于某某小镇的截图,某某小镇剩余房源统计及价格表,证明被告开发的某某小镇下剩六套商品房可供原告置换。

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一张2032元、1280元、1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我方收某某小镇的款为669386元,下剩的842614元并未支付。其他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因为根据前面的付款我们已经达到40%的比例了,不需要再置换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数额为2032元、1280元、1000元的清单三张,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数额,应以所附转账票据为准,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就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第六条6.6(2)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案价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55%,40%工程款用于向被告置换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尾款质量保证金按决算审核定案价的5%计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无息),第一周年末付质量保证金的一半即50%、质保期满时付质量保证金的50%。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款置换房屋,房屋位置,合肥市丹霞路与青龙潭交口东南侧汇峰.某某小镇,置换房屋总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价的40%。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某某财富中心项目办公室装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一份,双方第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定案后,支付结算定案款的55%,结算定案款的40%用于置换被告开发的房屋;尾款5%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交付使用。为履行合同“工程款40%置换被告开发房屋的”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今收到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富中心商场一至三层装饰工程款计人民币15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开此次发票,请将此款转付安徽某某置业用于抵合肥某某小镇房款”的收条一张,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欠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12000元,此款用于抵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合肥某某小镇房款”。被告某某公司经安徽天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安徽天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将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合肥市汇峰某某小镇小区中的三套房屋(某某小镇4号楼902室、2004室、5号楼2602室)抵给原告,原告将此三套房屋转公司职工,并收到职工交付首付款669386元,此三套房屋办理按揭后,被告未将余款842614元交原告。后原告按实际收到的房款在欠条上备注:“已于2014年4月28日抵某某小镇首付款669386元,下欠842614元”。2015年2月5日,安徽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财富中心商业及办公室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39310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另扣抵房款669386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可按约扣质保金196552.1元(3931042元×5%),2013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按约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原告质保金款98276.05元,2015年9月27日前,付原告质保金98276.05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尚欠已到期工程款1483380元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财富中心商业装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某某财富中心项目办公室装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的40%置换商品房,实际接受某某小镇房屋三套(价值1512000元),但被告未将按揭款中842614元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要求842614元再置换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维修款三笔计4312元,从工程款中抵除,未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及时付清原告已到期工程款1483380元(另有质保金98276元,2015年9月27日到期)。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1483380元,并应自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6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5元、保全费5000元计24035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刘义舒

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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