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3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英。

辩护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英及其辩护人魏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英于2012年2月、2012年10月,以其本人名义向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超出还款能力大量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7,044.9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英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人民币142,118.2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2、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英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人民币114,926.7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被告人王某英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英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王某英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英系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王某英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英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英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英非法所得人民币257,044.94元,依法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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