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万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8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雷某。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及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销售宾馆客房用品公司,被告万某系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业主。2013年6月份在注册登记前就进行营业,后来该酒店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雷某系该酒店会计。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该酒店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由被告雷某代为签字,合同约定该酒店向原告订购一次性用品。2013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酒店,被告雷某代表酒店验收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552元未付,后被告通过打卡形式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7552元至今未还。因被告万某系酒店业主,故起诉,要求被告万某依法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支付利息损失856元,合计8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万某为巢湖某某酒店业主,自己仅为酒店会计,酒店在注册前,筹建过程中,签订合同等事务是被告万某安排代表酒店,原告对此也知情,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万某承担债务。

被告万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系原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业主,被告雷某系该酒店工作人员。该酒店在筹建时,被告雷某以酒店名义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提供一批一次性用品,合同某额26500元,被告雷某作为酒店代表方签字。该合同上方“受货方”一栏为“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合同附有订货清单一份。合同还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如无法解决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2013年8月4日,原告依约按照双方订货清单向酒店提供了货物,并由酒店工作人员陈某签收,经结算,该批货物总价值为26552元,“已付款为16000元,下欠10552元”,被告雷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7552元未能给付,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万某给付剩余货款75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56元。

另查明,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登记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万某,但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供需合同、订货清单、送货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酒店一次性用品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某以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结算货款等,系职务行为,被告万某作为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登记业主,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巢湖市某某商务酒店供应了货物,并由酒店工作人员陈某签收,被告雷某与原告也进行了货款结算,对此,被告雷某也予以认可,此外,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故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主张要求被告万某给付货款755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问题,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案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会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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