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4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刑初33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甘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大道三洪奇公园对开路段时,与唐某驾驶的湘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3.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知道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后,又向唐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唐某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燕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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