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张某、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31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亚范,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孜,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3)第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亚范、韦孜,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12时许,骑三轮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小洲村中华大街5号对出路面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刁某揩(另案处理)产生纠纷。被害人刁某楷与李某堂(另案处理)持棍棒与被告人夏某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夺过对方棍棒追打对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则徒手与对方打斗,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刁某揩、李某堂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与被害人刁某楷、李某堂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

被害人刁某楷、李某堂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828、1829、1832、1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简某成、张某生的证言,证人梁某容、简某明、金某洪、简某坚、戴某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堂、刁某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刁某揩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谅解书、悔罪书等证据,且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共致二人轻伤,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与对方已达成相互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作案工具来源于被害一方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虽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但其所用工具为在斗殴过程中从被害人一方手中抢夺而来,而非其主动准备,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主动工具持械聚众斗殴者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涉案工具木棍3根、铁棍2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耀斌

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

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嘉智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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