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11)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伍某某,住重庆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向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投资人:田某。

被告:田某,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田某投资的企业即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担任副总经理一职。长期以来,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共欠原告工资144846元,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返还1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若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还款,须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依法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投资人的被告田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144846元、违约金14484.6元及律师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拖欠原告工资款144846元;同时约定,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从每份夹具合同款中提取该合同总金额的10%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同时从2014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万元,并于第二月30日前支付(特殊情况也不能超过第三月30日);还约定,如果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有连续三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原告可以随时离职且不用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有权就剩余工资款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且需向原告按照所欠工资款10%的标准即14484元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未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4484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原告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田某为投资人。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1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用于担保本次保全的银行存款130000元,并额度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所有的银行存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需自2014年4月其逐月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并未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至今仍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支付工资144846元、违约金14484.6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933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的投资人系被告田某,故在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被告田某需以其个人财产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169330.60元;

二、被告田某在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已预缴1845元),保全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185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汽车夹具厂、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碧波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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