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邓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45)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21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豪,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邓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二,被告邓某豪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邓某豪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邓某豪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姚某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邓某豪辩称:我向姚某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我在2015年5月份左右已偿还姚某50万元,现只欠姚某100万元,并且我们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

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条1张;2、汇款凭证3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

被告邓某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以及汇款凭证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偿还50万元,条据上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邓某豪当庭未向法庭举证,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庭提交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邓某豪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此款转入了姚某姐姐姚甲的账户。

原告姚某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对邓某豪所主张的已还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邓某豪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邓某豪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姚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姚某将其中95万元分成两笔(一笔85.5万元,一笔9.5万元)转入被告邓某豪的账户,另5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邓某豪。2014年7月25日,被告邓某豪再次向原告姚某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姚某将该50万元分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通过姐姐姚甲的账户转入邓某豪的账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姚某向被告邓某豪催要该150万元借款时,被告邓某豪出具借条1份,写明:“因经营皖云茶业公司的需要,今借到姚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以打款为实际日期”。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豪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整,邓某豪将该款转入原告姚某姐姐姚甲的账户。至起诉时止,被告邓某豪尚欠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借款协议。被告邓某豪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欠原告姚某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姚某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邓某豪主张利息,具体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6000元,被告邓某豪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旭

审 判 员  房冬蓉

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祥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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