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4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称湖北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原告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荆州某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田东,被告荆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向原告订购沉淀硫酸钡3吨单价3650元/吨,R628钛白粉4吨约定单价16600元/吨,合计77350元。根据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指示,货物送交被告荆州某某公司收货,付货款则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次日,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荆州某某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支付货款,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向。故诉请要求:一、荆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3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清);二、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对被告荆州某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已支付货款51635.78元,实欠金额应为25714.22元。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在2013年7月3日,两被告已通过交付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1635.78元,并获得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据此,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714.2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二、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双方亦未达成任何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利息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利息存在,该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违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荆州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号010****5《购销合同书》,记载,购货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荆州某某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方购进销货方3000kg价值10950元的沉淀硫酸钡以及4000kg价值66400元的R628钛白粉,合计货值77350元;送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新城工业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由购货日期起购货方保证在30天内付清货款;购货方使用该批货物前必须经过检测,检测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必须在购货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购货方认可产品合格。两被告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

《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2013年7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51635.78元的支票收据,确认收到荆州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货款51635.78元。对于该笔51635.78元款项的支付对象,原告表示在涉案交易之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其他交易的款项12475元,在收到该笔51635.78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此前的欠款12475元,剩余的39160.78元用于偿还涉案交易的欠款7735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89.22元;两被告表示付款时没有书面或是明确向原告说明该笔款项的付款对象,但两被告明确是用于支付涉案77350元的货款。因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销货方)与荆州某某公司(购货方)签订的编号0****03、0****01、0****53、0****99的《购销合同书》;二、发票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60675元,实际收到款项321985.78元,另有500元为赞助费,还余38189.22元未支付,即支付的51635.78元中有12475元是偿还以前的货款余额,有39160.78元是对2013年1月16日供货77350元的偿付,尚余38189.22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限期两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证,两被告答复本院称两被告实欠金额为25714.22元,此外并无其他欠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51635.78元;二、荆州某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合力盈喷涂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证明支票为被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喷涂厂货款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编号010****5的《购销合同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沉淀硫酸钡及R628钛白粉,两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依约享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635.78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货款但主张该笔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其他合同所欠货款12475元,两被告对此并不确认,双方对于是否拖欠12475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争议。且即便该笔12475元的欠款属实,由于两被告已于庭审中明确该笔51635.78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编号010****5的《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原告主张应先偿还其他合同的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尚欠原告010****5号《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本金25714.22元。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他合同项下货款,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14.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某某化轻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被告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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