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3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998号

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号美克大厦*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姜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峰、姜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李某峰、被告姜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某峰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海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两个月,月息为1.5%,被告姜某涛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监管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如李某峰没有按期支付出借人本息,原告应在借款到期三日内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期间,需要支付原来约定借款双倍利息,承担代为偿付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峰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103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0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峰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03000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违约金5150元,要求被告姜某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峰辩称: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姜某涛辩称:首先,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海某到庭说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通过汇款方式将钱还给他的,但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次,借款合同有没有履行我不知道;最后,被告李某峰曾对我说欠款已经还清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海某(甲方:出借人)、李某峰(乙方:借款人)、姜某涛(丙方:保证人)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监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按下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海某,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陶然亭支行。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丁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在转让手续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偿还金额同等的债权转让费用。乙、丙方同意,在甲方向丁方转让债权后丁方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丁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任何合法的偿债要求,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向丁方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造成丁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丁方支付500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自丁方取得债权人地位之日起,乙方应向丁方另行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丁方并有权没收乙方预留在丁方的履约保证金;丁方催收后,乙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丁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应承担丁方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海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向李某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汇入10万元。

2013年10月3日,海某书写收据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于2012年10月3日收到北京多利投资担保公司代借款人李某峰、姜某涛偿付人民币本息103000元。

海某到庭表示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103000元偿还给自己。

庭审中,李某峰表示未偿还本案诉争的欠款,姜某涛认为李某峰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峰的账册,并称李某峰的账册中记载了偿还欠款的事实。李某峰则表示其没有账册,借到的10万元基本都被姜某涛用了,且因生意失败,已经赔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某、李某峰、姜某涛、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到期后,李某峰未偿还海某的欠款,现海某到庭证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李某峰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00元,故本院对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峰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峰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峰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逾期之日应为2012年10月3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将计息之日调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另,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罚息的计算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之日起,李某峰应向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但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要求李某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姜某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某涛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利息三千元;

二、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十万,并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止;

三、被告姜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李某峰与被告姜某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媛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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