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8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40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现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某松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霞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会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北26号思达某某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0-5。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张现某、张某松某、张霞某、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人蔡银河、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5时许,受害人张某子驾驶无号牌力帆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3KM+800M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AM****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张某子死亡,两车损坏。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A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责任。车停放路边原告追尾造成的事故,我不承担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就不应再赔偿,理由是我无过错。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证据不真实。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停尸费。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是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户口本复印件、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第四组证据是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第五组证据是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子自2012年4月随其子张某松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路某某园1号楼1单元401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六组证据是张某生出具的停尸费证明,证明五原告支出停尸费2500元;第七组证据是诉讼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出诉讼费2020元。

被告周某某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张某子母亲无身份证明;对第五组证据嵩阳路派出所有异议,出事地在受害人张某子原籍本村,张某子在城镇无工作无房产,火化证明为本村出具,户口注销为大金店派出所,张某松某为其次子,所有孩子都有赡养义务;停尸费票据为白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评估费、停尸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子家中有地,主要在家居住、种地,2015年元月房子被扒后在登封市某某小区居住。

五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应以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五原告提供的第六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内容与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5时许,受害人张某子驾驶无号牌力帆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3KM+800M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AM****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张某子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受害人张某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被告周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张某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受害人张某子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240元,五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张某子自2012年4月随其子张某松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路某某园1号楼1单元401居住;2、原告会某某系受害人张某子之母,现年91岁,有6个子女;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4、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A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张某子67岁,24391.45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3195.95元。张某子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长期在市区居住,故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A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五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351855.95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评估费计134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134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1855.95元,被告周某某应按30%的比例承担72556.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再支付五原告52556.79元。五原告要求赔偿2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现某、张某松某、张霞某、会某某11134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现某、张某松某、张霞某、会某某52556.7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现某、张某松某、张霞某、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现某、张某松某、张霞某、会某某承担32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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