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7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承德市滦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15日夜间,至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忠义村附近田地里,采用钢锯条割断电缆线的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机井泵的电缆线,其中规格为4MM2×3铜芯电缆线70米,6MM2×3铜芯电缆线115米,10MM2×3铜芯电缆线89米,共计274米,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4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上述电缆线已追退。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提出异议,发表了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电缆线是电闸连接水泵的电缆线,该段电缆线被剪断后,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故不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孙某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15日夜间,携带尼龙袋、钢锯条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忠义村附近田地里,采用钢锯条割断电缆线的手段,窃取该村赵某某、冯某某等33户村民所有的40余个机井泵与电表箱之间连接的电缆线共计274米。其中盗取规格为4MM2×3铜芯电缆线共计7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504元),6MM2×3铜芯电缆线共计115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元),10MM2×3铜芯电缆线共计89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602元),上述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3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忠义村村长赵会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关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帅

速 录 员  荆虹宾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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