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8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马鞍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书记。

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和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镇淮花园人行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向被告供应1880立方,总价款61679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仅支付260000元,仍下欠356790元。为催要该款,原告此前通过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都是根据买卖合同来的,是事实。

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所有款项在混凝土浇筑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一方违约,应罚违约金10万元,拖欠货款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还对验收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销售对账函十张、发货单两张、结账清一张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80立方,销售总价616790元,已付26万,尚欠356790元。最后一次浇筑是2014年12月31日,所欠款项在2015年3月31日前应支付完,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法庭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可以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合同约定35万余元的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后3个月内付完,3个月后才能计算利息。

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一、证据二、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为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镇淮花园人行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期限:每月月底以签字小票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商砼款70%,余款30%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的保证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应罚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罚给对方;如果甲方拖欠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计算。

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浇筑结束。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1880立方,总价款616790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下欠商砼款356790元。

诉讼中,应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镇淮花园人行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浇筑结束。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即应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商砼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商砼款356790元,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诉求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9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前未付商砼款,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5679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大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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