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王某、李某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5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狄某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李某乐及狄某武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代理人陈德龙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的女朋友经常被一个叫朱某的男子电话骚扰,原告就电话告知朱某以后不准骚扰,朱某在电话中不仅辱骂原告,还扬言要打原告。几天后,自称是朱某哥哥的王某打电话威胁原告,扬言要报复原告。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王某打电话约原告到小市口打架,被原告拒绝,王某就威胁要砸他的店,天天找宋某麻烦。迫于无奈,原告当晚与被告王某见面,王某喊了李某乐、狄某武等人在和县美食一条街的城市花园KTV门口,分别用拳头和刀对原告实施伤害,致原告右手臂、手指等多处肌腱断裂、手指骨折。现三被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损失151637.09元(医疗费94546.0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伙补费3600元、误工费2529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805元、残疾金840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51637.09元,扣除三被告已赔偿的10万元,剩余151637.0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和县人民法院和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共同实施殴打原告宋某导致原告宋某受伤。

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四五四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情况。

3、鉴定报告。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三期”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

4、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

5、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94546.09元。

6、住宿费发票。证明当时花费的住宿费是805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均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过程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1的(2013)和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2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是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均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的证据3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宋某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结合前两份证据,本院考虑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采纳它的鉴定意见。

三、原告的证据4、5、6、7在剔除与治疗无关的票据(金额715元)后,其余据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宋某因女朋友与被告王某QQ聊天一事产生矛盾,二人不仅在电话中对骂,还相约在和县美食一条街的城市花园KTV门口斗殴。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王某邀集被告李某乐、狄某武等一伙人,与原告宋某邀集的另一伙十多人在美食一条街花园大酒店对面的路边相遇,宋某上前打了王某一个耳光,跟着王某、李某乐等人追打宋某,宋某在花园大酒店大门南边的拐角处跌倒时,王某等人对宋某拳打脚踢,李某乐用西瓜刀往宋某身上砍,致宋某右手臂、手指等多处肌腱断裂、手指骨折。宋某就其伤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46天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宋某因伤致右手部肌肉、韧带、神经及血管损伤伴多发性骨折,评定为玖(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因伤致右上臂、前臂、腕部、手部肌肉、韧带、神经及血管损伤伴前臂及手部多发性骨折、右臀部软组织伤,评定其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宋某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对原告宋某的伤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经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分别受到不同的刑事处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宋某与王某、李某乐、狄某武三人达成协议,其中第二、三条内容分别是:双方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均可因本次打架事件给自己造成的民事损失自行向和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民事判决书中王某、李某乐、狄某武赔偿宋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三人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宋某仅能就超出部分按责向王某、李某乐、狄某武主张,若宋某的损失未达到100000元,宋某对三人先行超出支付部分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与原告宋某之间不仅存在着聚众斗殴的行为,更存在共同故意对宋某实施侵权的行为,造成了宋某的损害,三被告应当对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表示认可。

四、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宋某的精神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宋某的损失核定为:

1、根据票据核计,医疗费94566.09元、住宿费790元、鉴定费1900元;

2、交通费,符合规定的票据面额合计732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实际支出7000元;

3、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460元(60元/天×46天+50元/天×14天)、住院期间伙补费920元(20元/天×46天)、误工费14868元(123.9元/天×120天)、残疾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

4、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合计215800.09元,扣除王某、李某乐、狄某武先行支付的100000元,余款为115800.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115800.0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由被告王某、李某乐、狄某武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家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来世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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