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2218)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农民。2004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二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胡林娟、马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章某某以唐某戊与钟某发生的性关系系强奸为由,将唐某戊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大酒店8304房间、某某坞加油站的路边等地,以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唐某戊进行敲诈勒索。在唐某戊向亲友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威逼唐某戊写下两张金额共计九万元的欠条。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章某某继续以唐某戊的行为系强奸为由,要求赶来的被害人唐某戊的父母拿出2万元私了,后因被害人亲属报警未得逞。经鉴定,唐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人钟某、宋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示意图、图片说明,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在当天及次日接受公安的三次问话,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未作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章某某不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章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苏程

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余珂健

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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