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911)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甲,个体经营户。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及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在杭州打工期间获知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子可以赚钱,便在淘宝网注册开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4年年初,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商量回老家淳安县某某湖镇开实体店销售假冒耐克、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的运动鞋,并同时在淘宝网上销售。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共同出资在淳安县某某湖镇某某南路5号租赁店面,取店名为“某某区潮流公社”。二被告人利用淘宝网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放置于淳安县某某湖镇某某南路5号的“某某区潮流公社”店面销售,同时在淘宝网上经营销售。后因实体店销量不大,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专注在淘宝网上销售,各自负责经营自己的淘宝网店。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其注册的7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69万余元。被告人郎某甲利用其注册的3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耐克、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2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共同使用的房屋内扣押假冒品牌鞋共291双,货值129180元;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扣押假冒品牌鞋44双,货值182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郎某乙、姚某、鲍某、张某、孙某、曹某甲、方某、蔡某、白某、刘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快递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店铺信息,耐克中国公司、彪马中国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淘宝网上被告人鲍某某销售数量及金额只能作为参考,电子证据不能精准反映被告人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产品的真伪,建议法庭在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某销售金额大约69万元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鲍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在杭州打工期间获知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子可以赚钱,即在淘宝网注册开店,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4年年初,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商量回老家淳安县某某湖镇开实体店销售假冒耐克、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的运动鞋,并同时在淘宝网上销售。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共同出资在淳安县某某湖镇某某南路5号租赁店面,取店名为“某某区潮流公社”。二被告人利用淘宝网寻找便宜货源,先后联系福建、山东等地的供货商,并共同出资,从福建、山东等地的供货商处批发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放置于淳安县某某湖镇某某南路5号的“某某区潮流公社”店面销售,同时在淘宝网上经营销售。因实体店销量不大,二被告人专注在淘宝网上销售,各自负责经营自己的淘宝网店,盈亏自负。现查明:

1、被告人鲍某某先后利用其本人、其父亲鲍某、母亲孙某及亲戚、朋友等人的身份在淘宝网注册“有某某没难度”、“新某某精工版”、“卖某某”、“我也是某某请来的逗比耶”、“你也是某某请来的逗比吗”等7家淘宝网店,用于经营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告人鲍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9万余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被告人郎某甲先后利用其父亲郎某乙、母亲曹某乙和朋友周某的身份在淘宝网注册“某某型社”、“某某工厂尾单”等3家淘宝网店,用于经营销售假冒耐克、彪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告人郎某甲销售金额共计26万余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共同使用的某某湖镇某某花园16幢1单元502室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24双、耐克运动鞋123双、新某某运动鞋71双、彪马运动鞋73双,货值129180元;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扣押假冒新某某鞋子40双、耐克鞋子4双,货值18244元。另被告人鲍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30000元,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鲍某某银行存款38000余元,扣押郎某甲人民币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请求将保证金30000元及冻结款项抵交违法所得。被告人郎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证人鲍某(鲍某某之父)、孙某(鲍某某之母)、曹某甲(鲍某某叔叔)、方某(鲍某某表哥)、张某(鲍某某婶婶)的证言,证实鲍某某利用以上证人的身份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的事实。

证人姚某(鲍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也知道鲍某某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品牌鞋的情况。

证人郎某乙(郎某甲之父)、曹某乙(郎某甲之母)、周某(郎某甲同学)的证言,证实郎某甲利用以上证人的身份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的事实。

证人朱某、区某鸣、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涉案品牌鞋非正品,质量差的情况。

2、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交易情况汇总表、快递单回执、银行账户明细、银行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品牌鞋的方式、手段、销售金额及赃款收取方式。

3、勘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网上交易所使用电脑的勘查及电子证据固定情况。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在搜查中,依法扣押了与本案相关的物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

5、耐克中国公司、彪马中国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淳安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鞋子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耐克、彪马、阿迪达斯、新某某品牌鞋子的价格。

6、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来源情况。

7、协查情况表、情况说明及协查笔录,证实外地公安机关对涉案受害人(××)的协查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0、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鲍某某银行存款38000余元的事实。

11、案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郎某甲的退赃情况。

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某已销售金额69万余元不确切之意见,审理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某已销售金额69万余元,该事实有支付宝注册信息、淘宝网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逐项核对并签字确认的交易情况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鲍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对该交易金额亦供认不讳,确认指控的销售金额69万余元为扣除刷单等项目后的真实交易金额,故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鲍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69万余元,数额巨大,且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数额巨大,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郎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二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有退赃意愿,被告人郎某甲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鲍某某、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某某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某某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某某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连同被告人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淳安县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的假冒品牌鞋全部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由淳安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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