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与江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257)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江某某、金某某共同经营的丰瑞酒楼供应酒水,送货单由两被告及酒楼员工签单,至2013年9月14日累计供货29321元。后酒楼歇业,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某某在2014年7月支付了5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退还价值为6993元的货物,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食品销售凭证2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送货货物价值为29321元,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商某某系经营淳安县千岛湖商瑞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江某某、金某某合伙经营的丰瑞酒楼供应酒水。截止2013年9月14日,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酒水价值共计29321元。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退还价值为6993元的酒水,被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支付货款5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受了买卖标的物,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某货款17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江某某、金某某负担。

原告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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