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苏某甲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89)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黎明,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慧文,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顺根,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苏某甲、某某、苏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某、被告人林某、苏某甲、某某、苏某乙及辩护人朱黎明、闵慧文、翁国有、童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淘宝网注册了“某某不关”、“新某某皮具店”、“某某皮具店”、“某某奢侈皮具店”、“某某皮革百年世家”、“某某主流时尚皮具店”六个店铺,用于销售假冒“GUCCI”商标的钱包、皮带等商品,销售金额为209869.7元。

经某某古希股份公司鉴定,确认本案中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某某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商标或侵犯某某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一体机1台,涉案假冒注册“GUCCI”商标的皮带1条、中型钱包101个、小型钥匙包47个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苏某甲、某某、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倪某、沈某甲、李某甲、宫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罗某、陶某、韩某甲、刘某甲、殷某、管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柴某、田某、陆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娄某、周某、鞠某、张某丙、乔某、王某丁、王某戊、潘某、沈某乙、杨某乙、刘某丙、朱某乙、凌某、陈某甲、郭某、韩某乙、盖某某、张某丁、孙某甲、王某己、焦某、刘某丁、张某戊、刘某戊、刘某己、黎某、干某、何某、孙某乙、莫某、韩某丙、宋某、尹某、刘某庚、区某某、李某丙、王某庚、张某己、徐某、胡某、米某、许某、杨某丙、陈某乙、吴某、高某乙、管某乙、侯某、陈某丙、王某辛、张某庚、黄某、王某壬、朱某丙、于某、谭某、贺某、丁某乙、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入室保管确认表,电话记录,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协查说明,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淘宝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光盘3张,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苏某甲、某某、苏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苏某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电脑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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