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13)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6号

原告涂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开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每周上班28天,每天上班9小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1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以上行为涉嫌违法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3、补缴原告2012年9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金;4、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技术工,月工资约定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2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2)1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就本案举证除仲裁裁决书外,唯一一份证据为一张在左上侧署名为涂某、时间为12年11月的饭卡复印件,此饭卡在1日到5日的早中晚三餐均已点涂,6日之后的三餐均未点涂,在饭卡右下部,有一姓钟人员签名(无法辨识签名字样,仅能看清第一字为钟)。原告称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单位没有饭堂,单位不解决吃饭问题,饭卡上无公章且为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提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其首要前提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饭卡是复印件又无法证明是在被告饭堂所使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有劳动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开颖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 佳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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