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某与詹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4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贻峰,被告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汽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南山区义学路起步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詹某某、被告某某深圳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留陪护一人,一年后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3年12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用(麻醉费、治疗费、住院费)约需8000至10000元。

四、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詹某某,粤B×××××号车辆向被告某某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詹某某、被告某某深圳公司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36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某某深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2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20×10%),由居住证、工作收入证明、社保清单证明,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詹某某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按每日50元标准购买了快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詹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确须支付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领取过任何工资和补偿,有银行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某某深圳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计99天,误工费为8250元(2500÷30×99)。

十二、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

十三、护理费: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留陪护一人,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确需支付护理费。被告詹某某主张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124861.4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21544.76元(医疗费13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某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544.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21544.7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丘某某赔偿款121544.76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不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贤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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