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2758)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倴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受害人张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4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受害人张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张某甲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受害人许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许某甲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34年9月26日出生于

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无文化。系受害人许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住滦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受害人及受害人郝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郝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某壬养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河北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L****/冀BN***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

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L****/冀BN***车主,现住滦南县柏各庄镇守盐庄二村。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

负责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张某壬、张某戊、张某己、许某乙、贾某、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壬、许某乙、吕某、贾某、许某丙,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张某壬、张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振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负责人单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小型客车乘员张某甲、郝某、许某甲死亡。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汽车性能鉴定书、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酒精检测报告、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要求赔偿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2549.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要求赔偿因许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1888.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张某戊要求赔偿因郝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848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要求赔偿本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9777.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要求赔偿因被害人郝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要求赔偿本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03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按40%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吕某、许某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的肇事车已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应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为死者张某甲、郝某、许某甲各垫付尸体处理费人民币16200元,各垫付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垫付的这些费用应返还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过高,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者郝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无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只能按照20%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同村的张某甲、郝某、许某甲、张某乙、许某乙、贾某、吕某、张某辛、许某丁、许某丙十人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某甲、郝某、许某甲死亡,张某乙、贾某、许某乙、吕某、许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某甲、郝某、许某甲、贾某、张某壬、许某乙、吕某、许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0165.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2.9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7066.50元、本人误工费316.26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因许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679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2.98元、抢救费2293.11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许某甲的生活费23555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7851元、本误工费316.26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张某戊因郝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099.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2.98元、交通费2000元、本误工费316.26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5372.46元(其中医疗费912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36600元、交通费2000元、本人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39872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张某己的生活费659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392.89元(其中医疗费31954.53元、面部斑痕治疗费4000元、本人误工费15948.96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2229.5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239.9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112.25元(其中医疗费2561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580.85元、交通费300元、本人误工费4215.60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478.18元(其中医疗费2347.34元、本人误工费900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210.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150.62元(其中医疗费5130.62元、本人误工费182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额240000元)和55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贾某、许某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7000元、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为死者张某甲、郝某、许某甲各垫付尸体处理费人民币16200元,各垫付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贾某、张某壬、吕某、许某丙、许某乙等陈述了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张某庚、刘某丙、许某丁、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发生肇事的相关情节。

3.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车痕照片。

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第617号、第65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张某壬之损伤属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8%,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2)第0193号、第0192号证实,许某乙之损伤为重伤;评定为九级残疾,Ia值为10%,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滦南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2012)第15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吕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第61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贾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滦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许某丙伤后住院治疗。

5.肇事人员车辆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本院(2013)倴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要求赔偿因被害人郝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0655.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10.43元的40%,即人民币47804.1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84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5816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张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28.67元的40%,即人民币55451.4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36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人民币4855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47.51元的40%,即人民币45819.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43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440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57.46元的40%,即人民币64542.9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8557.9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45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819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194.81元的40%,即人民币36077.9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4276.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52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7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38.95元的40%,即人民币11215.5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288.8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92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6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8.75元的40%,即人民币3683.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95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206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38元的40%,即人民币3233.3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3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郑振林

审判员  张宗玺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哲贤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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