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09)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4民初202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借用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公司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一栋,工程款为人民币144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给付原告130000元工程款后,余下131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

2、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杨某领取工程款;

3、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1310000元;

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5、滦南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13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6、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16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符合施工条件;

7、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仓库”工程已经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8、滦南县防雷中心出具的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一份,证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仓库主要防雷设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仓库工程,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工期3个月,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由原告组织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仍未验收,致使仓库不能投入使用,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完工证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双方争议的仓库工程在2015年7月份尚未完工,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出具该完工证,同时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对该完工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认为该验收报告证明仓库的主体已经验收,并未显示原告承建的仓库主体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经滦南县城乡规划局审核,该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滦南县城乡规划局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9日,原告杨某借用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滦南县城西工业区中大街以南、创新路东侧,工程总建筑面积5531.16平方米,其中办公楼一栋2059.86平方米,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3471.3平方米。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公司“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该仓库建筑面积3471.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440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即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组织勘查、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等单位对该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进行了竣工项目审查、工程质量评定,并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交付使用”,并加盖了发包人即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后,余下工程款1310000元一直未付,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杨某领取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杨某领取该笔工程款,原告杨某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待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就该完工证的公章进行鉴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人民币131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唐山市**达纺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杰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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