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斌与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22)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倴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郭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斌与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外墙辅材材料生意。付某某从原告处赊购外墙辅材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承建滦南鼎盛花园二期工程期间欠付某某工程款350000元。后经三方协商,付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及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付某某欠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经三方协商付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班组劳务结算单,内容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与付某某之间的结算金额、扣除部分款项户的应得金额,其中扣除的款项有材料款350000元,用以证实三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被告已将本应给付付某某的材料款350000元予以扣除。3.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15#、116#118#楼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用以证明高某龙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李某安、高某龙等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付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与付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应将人民币35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在滦南县境内的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15#、116#、11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付某某施工。付某某从原告郭某斌处购买外墙辅材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某某工程款、劳务费等。2011年11月2日,付某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付某某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付某某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2011年11月4日,付某某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双方结算数额中扣除了材料款350000元,将应付给付某某的款项减少了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班组劳务结算单、付某某出具的欠条、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付某某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付某某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且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将其应付给付某某的款项扣减了350000元,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斌材料款35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国强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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