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诉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197)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飞、徐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变更前的被告广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6日变更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集中供热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项目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4日仍欠原告91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3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34.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广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承建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集中供热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交货地点为骑马山,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完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落款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14日,新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给广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注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自2012年1-12月,本公司给贵公司销售货物情况:商砼191330元。2、截止2012年12月14日,贵公司欠91330元。3、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广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新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商局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广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工商局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询证函上对欠付货款金额91330元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133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3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货款91330元;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违约金13334.18元(91330×2×730天(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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