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696)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某某村还建房旁胡某栋的私房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万某、胡某己、周某、李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等人,由被告人胡某甲当庄家,采取摇骰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0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万某、胡某己、周某、李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败坏了社会风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晶鑫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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