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与**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2民初1085号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与**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正江,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803.14元未付。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8803.14元,利息211392.28元。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筹款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催款函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煤款2348803.1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精煤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已支付80万元煤款,但仍有2348803.14元尚未结清”。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催款函”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款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煤,被告作为接受货物方,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880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211392.28元[2348803.14元×月利率5‰×18个月(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该主张实质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导致损失的违约责任。计算区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87268.12元。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211392.28元,本院支持187268.1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8803.14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87268.1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1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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