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史德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国华、曹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阿依努尔,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及委托代理人史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购买一台LW300F型装载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1月已有到期货款94968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968元、利息4558元、律师费36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3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LW300F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17608元,。合同约定标的物在被告未全部支付价款前属于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月息千分之8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第8、13、15条不认可,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3693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律师费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对合同总价款217608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22640元,欠款金额94968元属实。被告欠款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系拼装车,造成车辆不能在车管所办理注册手续,经过被告多次催促,仍然无法办理登记及解决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122640元、赔偿损失23546.88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所填的表,原告产品存在瑕疵未能注册成。原告对该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表应系车辆管理所印制办理车辆登记所需填写的表,表上无制作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二、2013年3月18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因为瑕疵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该拓号11302090,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车辆识别号由17位数字组成而不是8位数。原告对该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装载机,无需在车管所办理登记,被告未提供车辆有瑕疵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表无制作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三、2013年3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必须购买强制保险,因车辆瑕疵没有办成注册登记。原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单不能证明装载机系拼装。

四、2013年3月14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程中,因原告车辆瑕疵没有办成车辆注册登记。原告对该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完税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装载机系拼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是虚假的,二维码扫不出来。原告对该合格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格证记载了生产商名称、编号,加盖了产品合格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装载机系拼装车。

六、2013年6月25日徐工集团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有瑕疵,车架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装载机系拼装车。

七、2015年5月21日克拉玛依市车管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证明因原告车辆瑕疵未能办成注册登记。原告对该记录单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表无制作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八、2016年3月7日克拉玛依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车辆存在瑕疵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原告对2016年3月7日克拉玛依市车辆管理所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车辆有无瑕疵不是车辆所或行政部门可以证明的。对附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克拉玛依市车辆管理所未受理装载机的注册转移,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装载机系拼装车。附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出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九、2016年6月5日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辆的铭牌和车辆的车架号在车辆的什么部位,证明车管所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交付被告的车辆。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核对其出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提出购买原告拼装车的理由不认可。1、原告在被告交付装载机的同时向被告交付了出厂合格证。2、被告方提出拼装车必须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3、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使用原告交付车辆至今已3年,被告从未提出车辆是拼装车,并在2015年6月17日还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4、关于被告提出车辆因产品质量无法在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也不成立,因为装载机不属于车辆管理所必须要注册登记的车辆。5、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办理车辆登记。综上,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徐工牌LW300F装载机一台。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LW300F装载机一台,合同价款为21760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使用期间买受人不得以任何机械质量问题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收回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装载机使用费按每台每月4万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总价217608元,办理24期融资租赁。买受人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68024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6616元。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计算日从提机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2640元,尚欠原告货款94968元至今未付。

2013年6月25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克拉玛依市用户,孙某法购买我公司LW300F装载机一台,车架号(11302***),发动机号(BB6G3C04435),该车合格证编号为:YG07502000*****,发证日期:2013年5月17日,车辆制造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身颜色:黑色/黄色,发动机型号:YC6B125—T21,此车属国家二级排放标准,燃油种类为柴油,特此证明。

2016年3月7日,被告到克拉玛依市车辆管理所要求对装载机办理注册登记,克拉玛依市车辆管理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孙某法”购买一辆徐工牌轮式装载机,车架号为:“113***”该车铭牌上的车架号与实际车的车架号不相符合,我所不予以受理此车,谢谢合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其合同权利,应受保护。

一、本诉部分。1、关于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金额94968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6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只对首付款及租金6616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对剩余货款虽约定办理24期融资租赁但未办理,属未约定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即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968元。原告未主张全部欠款利息,仅主张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月8‰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代理费3693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693元,本院予以支付。

二、反诉部分。1、对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已三年,被告亦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双方均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返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办理装载机注册转移时所要填写的表及交纳强制保险费、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装载机系拼装车或不能正常使用。且,虽然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被告在法定的二年质量异议期限内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说明被告对装载机型号、规格、使用性能等均无异议。现被告无其他理由要求返还货款,要求返还货款理由系装载机于2013年3月18日未能办理注册转移。本院认为,截至今日被告购买装载机未足额付款,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占货款总额的56.3%,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货款未付清前无权对本案装载机进行注册转移,故对被告反诉装载机未能办理注册转移,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的损失实为货款利息损失,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必然要支付相应对价,其利息损失并非系原告行为所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96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4558元(货款94968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5318.21元,以原告主张4558元为准)。

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93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法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03219元,给付标的103219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收案件受理费2364.38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本案反诉标的146186.88元,收反诉费1611.87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吏

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速 录 员  孙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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