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英、陈某亦与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855号

原告:潘某英。

原告:陈某亦。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石油新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潘某英、陈某亦与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英及原告潘某英、陈某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兵、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英、陈某亦诉称,2014年1月3日13时,患者陈某恩因腹部疼痛在同事陪同下到被告**职工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以陈某恩“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不全性肠梗阻”为诊断,收住其医院治疗。当日19时15分,陈某恩病情突然恶化,被告遂进行抢救,1月4日11时,陈某恩又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的情况,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03分宣布死亡。期间被告始终没有通知患者的任何亲属说明病情和采取的治疗措施,甚至在患者被报病危时,都没有通知患者亲属,直至患者死亡。患者亲属得知陈某恩死亡的噩耗后赶往医院,但没有与其见上最后一面。2014年3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鉴定,本病倒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被告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未及时诊断清楚陈某恩的病情,导致治疗没有对症,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并且对陈某恩的病情严重程度及进展、变化认识不足,亦未及时通知亲属,最终导致陈某恩未能及时转往医疗条件和技能较好的医院救治,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被告由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住院押金3000元;赔偿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元(15206元×4年÷2人)、误工费7053元(49843元÷365天×20天×2人+6000元÷30天×20天,主张7053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8786元、运送尸体费2800元,合计478952.5的60%即287371.5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737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由被告赔偿27737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职工医院辩称,本案已经由新医司法鉴定所及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患者陈某恩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鉴定意见已经指出我院的不足及认定我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我院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轻微责任应当为10%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我院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年计算,具体费用为22809元。误工费仅认可原告潘某英7天的费用,患者其他亲属非近亲属,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我院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中合理的费用我院同意支付,运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应当根据我院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综上,我院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患者陈某恩以“脐周持续性胀痛15小时”为主诉到被告**职工医院就诊,当日13时04分由门诊以“腹痛原因待查、不全性肠梗阻”收住入院,入院查体:体温36.2℃,脉博86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30/80mmHg,双肺听诊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前区无异常隆起,无心包摩擦感,心界叩诊无扩大,心率86次/分,律齐,心音低钝,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专科检查:患者身上有较为明显的尿骚味,腹部膨隆,呼吸运动减弱,未见胃型、未见肠型,未见蠕动波,无腹壁静脉曲张,左腹股沟可见陈旧性手术瘢痕,左下腹腹壁可见一直径约0.2cm的剖皮肤破溃,有少量淡黄色澄清液体自破溃处流出,全腹腹肌略紧,全腹广泛压痛,脐周最为明显,反跳痛(+),未触及液波震颤,未闻及振水声,未触及腹部包块。肝胆脾未触及,Murphy氏征(-)肝浊音界存在,肝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双侧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双侧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减弱,声调略有升高,可闻及气过水声,未闻及血管杂音。辅助检查:腹部彩超:肝胆脾肾及前列腺未见明显异常。腹部X线透视:肠梗阻。当日15时52分的心电图检查显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前分支阻滞、提示左室肥大、T波异常、提示双房大。入院诊断:腹痛原因待查、急性阑尾炎、不全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膀胱腹壁瘘、原发性高血压病。当日18时20分查房记录显示查体:体温37.0℃,脉博126次/分,呼吸25次/分,血压100/70mmHg,双肺听诊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率126次/分,律齐…。医生查房后指示:患者腹痛原因尚不明确,根据目前症状、体征及各项检查,可判断存在肠梗阻,血象升高提示有炎性病变,给予抗炎、抑酸药物治疗,肝功能轻度损害,给予静点肌肝保肝治疗,血红蛋白高于正常、心率高于正常,提示血容量不足导致血液浓缩,给予补液、纠正酸碱平衡、对症治疗,完善其余相关检查,因腹胀症状不明显,呕吐缓解,暂不行胃肠减压,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随时调整治疗。当日19时15分,患者突然出现面色苍白、呼吸急促,诉腹部胀痛较前加重。报病危,给予持续吸氧,多功能生命体征监测,乳酸钠林格液500ml静点,19时20分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前分支阻滞、双房大、左室肥大、T波异常。19时30分,测脉博138次/分,呼吸27次/分,血压90/59mmHg,给予5%葡萄糖液250ml+多巴胺20mg、羟乙基淀粉氯化纳液500ml静点…,21时测脉博139次/分,呼吸26次/分,血压103/77mmHg,四肢皮温上升,肢端紫绀好转,继续扩容、对症治疗。次日11时03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测心率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103/77mmHg,12时03分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低血容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腹痛原因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肠梗阻、腹膜炎、膀胱腹壁瘘、原发性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发生医疗费2073.99元,患者住院前预交医疗费3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患者陈某恩尸体运至沙湾县,被告**职工医院支付患者陈某恩死亡后的丧葬用品费(存尸费)8873元。

2014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卫生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陈某恩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恩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发生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

2014年3月2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违法事实。但在关于患者心脏疾病-心电图检查结果异常情况下,对病情的严重程度、进展、变化认识不足,未进一步的追究检查和相关专科室的诊疗,违反诊疗常规;(二)患者基础病变严重、复杂,在此项基础上并发急性胃肠炎、不全性肠梗阻、低血容量性休克,是导致患者心源性猝死的主要原因;(三)医方违规事实与患者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四)就患方争议的告知问题,专家组认为医方存在欠缺,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另,患者陈某恩于197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潘某英系其配偶,其与潘某英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亦。陈某恩父亲陈宝同、母亲聂秀英已先于其去世。患者弟弟陈志恩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领取单记载:2014年1月4日至24日陈志恩因休假被扣减工资4000元。2014年1月4日至15日,患者哥哥陈利恩等人在乌鲁木齐长寿宫老年士公寓有限公司美嘉商务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7418元,每间每天208元。原告陈述患者陈某恩死亡当日,二原告及患者哥哥陈利恩分别从住所地博乐到乌鲁木齐包车各发生交通费15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某亦从石河子乘车到博乐发生交通费9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潘某英从沙湾到乌鲁木齐乘车发生交通费45元。

以上事实有(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06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乌鲁木齐医鉴(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领取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职工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患者陈某恩是以“脐周持续性胀痛15小时”为主诉到被告**职工医院就诊,该院以“腹痛原因待查、不全性肠梗阻”收住入院,虽然被告**职工医院的死亡诊断中对陈某恩患有肠梗阻的诊断明确,但陈某恩入院不足3小时的心电图检查显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前分支阻滞、提示左室肥大、T波异常、提示双房大;入院6小时左右时的心电图检查亦显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前分支阻滞、双房大、左室肥大、T波异常。因此,被告**职工医院在诊疗陈某恩所患肠梗阻等疾病的同时,亦应当对陈某恩所患心脏疾病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并应按照诊疗规范邀请相关专业科室医生进行会诊,上述事实亦被医疗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被告**职工医院客观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另外,被告**职工医院有义务对陈某恩疾病的诊断及发展向患者本人或者亲属进行说明或告知,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职工医院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被告**职工医院的上述行为亦损害了患者选择是否继续在被告**职工医院就医的权利,综上,被告**职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关于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但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如果被告**职工医院对陈某恩所患心脏疾病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的情况下,患者陈某恩是否存在救治的机会及救治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而医学上心源性猝死是指冠状动脉硬化管腔狭窄、供血不足而引起的心肌功能障碍和/或器质性病变(缺血性心肌病)而引起的突发性死亡,因此,无法排除患者陈某恩所患心脏疾病导致其死亡的可能,综上,结合医学会认为患者基础病变严重、复杂,在此项基础上并发急性胃肠炎、不全性肠梗阻等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鉴定意见及考虑到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及高风险性,本院认为,由被告**职工医院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40%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二原告系陈某恩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住院押金,患者陈某恩预交押金3000元及住院发生医疗费2073.99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陈某恩超过医疗费预交的费用926.01元应当由被告**职工医院予以退还,医疗费2073.99元则应当按照赔偿比例由被告**职工医院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恩去世时原告陈某亦尚未满15周岁,原告按照4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元(15206元×4年÷2人),该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本案原、被告对患者陈某恩死亡的原因存在争议,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患者陈某恩死亡原因的时间亦应作为患者陈某恩亲属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据此,结合陈某恩亲属亦需要一定期限处理其丧葬事宜的事实,原告按照2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并且,其主张的误工费均系患者陈某恩的亲属,其亦提供了陈志恩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3人2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053元予以确认。住宿费,患者陈某恩去世后,因对陈某恩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其亲属自2014年1月4日至15日计11天就陈某恩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属于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3人每天2间房屋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76元(208元×2间×11天);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被告**职工医院在患者病情危重时并没有通知其亲属,患者陈某恩去世当天,其亲属临时从住所地博乐分别乘坐两辆车到乌鲁木齐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告陈某亦处理完父亲陈某恩的丧事从石河子乘车回博乐发生的交通费90元及原告潘某英从沙湾到乌鲁木齐乘车发生的交通费45元亦属于合理费用,据此,结合原告等人在处理陈某恩死亡原因及丧葬事宜时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运送尸体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则上亦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陈某恩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被告**职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职工医院支付丧葬用品费(存尸费)8873元及鉴定费6000元是因双方对患者陈某恩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被告**职工医院诊断的患者陈某恩死亡原因与司法鉴定确认的死亡原因亦不完全相符,因此,该费用属于被告**职工医院举证的费用,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职工医院已经支持原告的60000元则应当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住院押金1755.61元(926.01元+2073.99元×40%);

二、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丧葬费9968.6元(24921.5元×40%);

三、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死亡赔偿金111156.8元[(397480元+30412元)×40%-6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误工费2821.2元(7053元×40%);

五、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交通费1520元(3800元×40%);

六、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住宿费1830.4元(4576元×40%);

七、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潘某英、陈某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八、驳回原告潘某英、陈某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77371.5元,给付金额149052.61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3.74%,案件受理费5460.57元(原告已预交8484.29元),丧葬用品费(存尸费)887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0333.57元,由原告负担46.26%即9406.31元,被告负担53.74%即10927.26元,退还原告3023.72元。

以上款项折抵后合计145106.87元,被告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英、陈某亦。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人民陪审员 王  绍  禹

人民陪审员 阿帕尔·乌斯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玉  琼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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