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2118)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848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健康路某某花苑小区11-3-***。

法定代表人宋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某勇,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就花园某某小区工程租赁升降机事宜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的员工孙某某签字生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型号为SC200/***升降机4台,每台设备月租赁费为135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台每日450元计算。对于租赁费双方约定每使用一个月必须结算清一次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0日为花园某某工程15号楼、16号楼、19号楼、22号楼提供并安装完毕总计4部升降机,均具备使用条件。2013年11月16日被告对15号楼的升降机使用完毕并拆除,依据《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升降机拆除前乙方全部付清所应付的费用,否则可不拆、不出场。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5号楼的升降机的租赁费尚欠9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999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机4台,月租金13500元/台,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出具的施工电梯开工报告。证明被告租用的15号楼的电梯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使用至2013年11月16日拆除,共计17个月零27天,减去春节一个半月,实际租赁16个月12天,加进出场费用13500元,合计17个月零12个月,共计租赁费234900元,被告付款135000元,尚欠99900元,不包含16号楼、19号楼、22号楼升降机租赁费。

三、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职工刘某某拆除15号楼施工升降机的证明,证明15号楼升降机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日期有异议,2012年6月20号进场按实际使用的期限计算,不能按一个月135000元计算。对证据三有异议,1、某某公司与原告是否能够存在委托关系缺乏相应证据;2、刘某某是否为某某公司的人员无法证实;3、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可采信。综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是159300元,后原告分多次取走费用共13.5万元,另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6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停工,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在上述期间内被告给原告发了四次通知,综上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的费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施工电梯台班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总租赁费。

二、领取工人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5000元。

三、施工电梯开工报告、停工报告、结算单,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升降机的天数。

四、通知4份,证明因原告升降机的操作人员没有资质等原因导致被告停工造成的损失。

五、王某某的出门证、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某某B区的监理通知、某某集团盛世春天工程部出具的关于商品B区车库土方开挖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15号楼施工电梯的实际拆除及运出时间。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截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因此租赁费应计算到2013年11月16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有原告签字确认收到了135000元。证据三中开工报告无异议,对停工报告、结算单有异议,被告应提供施工电梯停工的证据,停工报告是单方出具没有任何依据,15号楼施工电梯实际拆除之日是2013年11月16日因此租赁费应计算到2013年11月16日。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此通知,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出门证并非是对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拆卸施工电梯后运出的出门证件,且15号楼施工电梯为多部,该出门证不能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施工电梯实际拆除时间及运出时间;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通知是发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基于该通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拆除升降电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就花园某某小区工程租赁升降机事宜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SC200/***的升降机四台,该设备的进出场费(包括拆、立、运输及办理使用手续)合计13500元/台;月租费为13500元/台,不足一个月按每日450元/台计费;升降机安装完后被告付清进出场费余款13500元/台;升降机每使用一个月必须结算清一次租赁费;被告若停止使用升降机,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并给原告提供良好的拆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为花园某某工程15号楼提供并安装了一部升降机,并开始使用。2013年11月16日原告拆除15号楼的升降机。15号楼施工电梯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使用至2013年11月16日拆除,共计17个月零27天,减去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实际租赁期为16个月零12天,共计租赁费221400元,进出场费13500元,合计234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99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及进出场费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5#楼升降机的拆除时间。因被告施工的花园某某小区租赁的升降机有多部,其提交的王某某出门证中未载明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升降机拆除并运出。被告提交的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某某B区的监理通知及某某集团盛世春天工程部出具的通知的接收对象均为被告,并非原告,不能证实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升降机,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升降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8月份已停止使用并拆除涉案升降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升降梯拆除证明,应认定被告使用升降机至2013年11月16日。根据《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月租费为13500元/台,不足一个月按每日450元/台计费,故被告辩称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停工,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从欠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中扣除其所谓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99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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