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武某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59)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路某某名邸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女,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某某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武某,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6向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某志,第三人武某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5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4月29日中止认定,于2013年7月15日恢复认定。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武某受单位指派到燕岗店为新员工拍摄胸卡照片,行至翟营大街槐安路口北侧河北广电网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视网膜挫伤,右眼睑裂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武某受伤为工伤。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厅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武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武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卡、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武某对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名单的证明、袁某证明材料2份和对袁某的调查笔录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证明和对李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武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情况说明、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9、10、11月对第三人武某考勤汇总、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送达回证7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武某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李某、袁某的证明和该二人离职一年甚至两年后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作的调查笔录,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在我公司处对其二人做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反,不能证明第三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因工作受伤。其二人所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武某发生通事故时曾与崔某某联系过工作事宜,但崔某某对第三人武某是否上班并不知情,而通常情况下,休息日电话联系工作事宜是正常的,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第三人武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公司依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要求提供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武某的考勤表等多分证据,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对我公司员工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李某、袁某等人做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不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并未被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没有提及以上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所作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详单2份、2010年9、10、11月第三人武某考勤汇总、冀人社行复决(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武某系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武某受单位指派到燕岗店为新员工拍摄胸卡照片,行至翟营大街槐安路口北侧河北广电网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视网膜挫伤,右眼睑裂伤。2010年1月1日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武某与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某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27日证明和李某2013年7月26日证明以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某某保障局对袁某、李某、崔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武某受单位指派到燕岗店为新员工拍摄胸卡照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武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我局认定第三人武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武某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武某受单位指派到燕岗店为新员工拍摄胸卡照片,行至翟营大街槐安路口北侧河北广电网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视网膜挫伤,右眼睑裂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武某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举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武某系原告河北某某兄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能够证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武某受单位指派到燕岗店为新员工拍摄胸卡照片,行至翟营大街槐安路口北侧河北广电网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视网膜挫伤,右眼睑裂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武某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风保

审 判 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尤闻嘉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浦熔志

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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