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15)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芜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44****3-6。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教师。

原告芜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芜湖县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黄书平及本案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鼎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分二次共向被告提供了860张双人课桌、880张单人课桌、2600只单人凳子,合计货款227240元。2009年9月11日上述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28172元。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接清单、供货验收单、质量回访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产品质量合格;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课桌椅事实,但已付了220028元,仅欠原告7212元货款;原告提供的课桌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维修费用较高。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形成的买卖关系;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共计付款220028元;

3、2010年至2013年全校课桌椅维修、更换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科教设备、钢木家具、办公用品等制造、销售的企业。2009年8月13日,某某学校与龙鼎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课桌椅凳的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与地点及违约责任等;还约定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70%,半年内付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同时,原告为保证自己供货的质量,特向被告提交了20960元的质量保证金。2009年9月8日、10日原告经办人张某某与被告经办人夏某某及袁某某办理了课桌凳的交接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二次提供了双人课桌共860张、单人课桌共880张、单人凳子共2600只,合计货款227240元。第二天即2009年9月11日经被告验收并加盖公章,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2010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某某学校进行质量回访,被告经办人在质量回访表内注明”凳子质量尚可,课桌面板螺丝松动,维修及时”并加盖被告公章。

还查明:被告某某学校收货、验货后于2009年9月28日将20960元退还原告,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付款159068元;2010年10月5日付款40000元;共支付原告货款199068元,尚欠2817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全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提供桌、椅,并经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当给付该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至2013年”全校”课桌椅维修、更换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即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而被告并未提供质保期间原告所供桌椅损坏的数量与维修等情况的证据,况且,2009年9月11日被告验收了原告提供的桌椅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2010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某某学校进行质量回访,被告经办人在质量回访表内注明”凳子质量尚可,课桌面板螺丝松动,维修及时”并加盖被告公章。综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全校”课桌椅维修、更换统计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县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8172元货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芜湖县某某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巧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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