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2268)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镜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及辩护人张肃、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国有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破产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芜湖市商务局为便于管理改制后的饮食服务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设立留守机构并核定留守人员,代表市商务局负责管理原企业遗留问题及相关工作。

2008年10月,薛某某(另处)接任芜湖市商务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留守处经理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谈某某及出纳黄某某(已判刑)商量,谎称市商务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留守处仅有少量资金,故意对经理薛某某隐瞒市商务局拨付给留守处的真实资金现状。被告人谈某某在担任市商务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留守处会计期间,明知违反会计职责,但为方便自己在外兼职,在得到王某某同意后,将应由自己保管的法人印鉴章交由出纳黄某某代为保管。

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芜湖市商务局批准、也未征得经理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会计被告人谈某某、出纳黄某某商量将市商务局拨付的139.75万元公款,从饮食服务总公司留守处帐户上转出,更换帐户存放,使该笔公款脱离了财务监管。

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出纳黄某某利用单位财务印鉴章、支票本由其一人保管的便利条件,擅自从上述公款中分次共挪用1379409.3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仅追回1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公款转移帐户存放,并隐瞒公款转户存放事实,导致公款脱离监管,致使他人将公款挪作私用,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379409.3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某某能够挪用公款根本原因在于留守处相关人员违反会计制度,将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印章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由黄某某一人保管;2、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情节轻微;3、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抓获黄某某,系立功;4、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系国有企业,芜湖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是其下属集体企业。2002年国有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破产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芜湖市商务局为便于管理改制后的饮食服务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设立留守机构并核定留守人员,代表市商务局负责管理原企业遗留问题及相关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1月23日起任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谈某某受聘为会计,黄某某受聘为出纳。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职责:协助留守部门负责人妥善保管、处置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后的国有资产,负责企业改制后的党务工作,做好退休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陈述,中共芜湖市商务局委员会芜商组{2007}12号文件、芜湖市商务局情况说明、新中天审报字(2012)0824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会计谈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在外兼职,经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留守处原负责人毕某某同意将应由其保管的法人印鉴章交由黄某某保管。薛某某上任后安排黄某某重刻了法人印鉴章。黄某某刻好印章后,向薛某某请示该如何保管,并告之薛某某之前法人印鉴章一直由其保管,薛某某表示按前例办,法人印鉴章与财务专用章遂均由黄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芜湖市第二饮服公司在交行设有两个账户,分别是交行赭山支行账户(简称0866账户)和交行范办账户(简称6606账户),0866账户归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使用。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与黄某某密谋将0866账户上的139.75万元转入6606账户,未告之薛某某。2012年3月至5月,黄某某分五次将126万元从6606账户转账到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东郊路百货经营部账户(简称8677账户),并采取提现或转账方式挪用。2011年12月、2012年4月,从6606账户转回芜湖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转账凭证,新中天审报字(2012)0824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发现黄某某挪用公款以后于2012年9月1日到检察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将黄某某约到单位,协助检察机关抓获了黄某某。黄某某于案发后退赃10700元,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陈述,情况说明、(2013)镜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在受芜湖市商务局委派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公款转移账户存放,并隐瞒公款转户存放事实,导致公款脱离监管,致他人将公款挪作私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79409.34万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与黄某某密谋将0866账户上的139.75万元转入6606账户,但该款中仅有126万元被黄某某挪用,故二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26万元。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黄某某时,检察机关尚未对其立案,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涛

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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